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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死贪官“情人”、“贪内助”的后路

2009-03-05 16:15:03 来源:段建国


 堵死贪官“情人”、“贪内助”的后路

 

    无贪不色,无色不贪。贪官与“情人”似乎是一对姊妹冤家。成克杰被送上断头台,与情妇有关。李纪周倒台,也与情妇有关。

    清官往往有一个贤内助,而贪官常常有一个“贪内助”。“贪内助”会利欲熏心,一步步将贪官推向不归路。李嘉廷被送上被告席,与家人有关。马向东步入犯罪深渊,也与家人有关。

    对贪官的“情人”、“贪内助”以及离职人员受贿,要不要惩罚,如何惩罚,直接关系反腐倡廉是否能除恶务尽。

    《刑法修正案(七)》对受贿罪做了重大突破,那就是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及离职人员受贿行为纳入惩治范围。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个新规定,就彰显了国家的反腐决心,突破了原有受贿罪的界限,堵塞了法律漏洞。

    首先,新规定彰显了国家反腐倡廉的决心。

    反腐倡廉一直是国家的主旋律,我国一贯重视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同时,中国也参加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严惩腐败是义不容辞的责任。

    从张子善到陈希同,从刘青山到何闽旭,对反腐倡廉,政府一直是不手软的。反腐倡廉,不仅是广大群众的强烈呼声,也是政府的嘹亮号角。

    当前出现了一些新情况,遇到了一些问题。

    行贿受贿由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赤裸裸的权钱交易,转换为相对隐蔽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与行贿人的权钱交易。由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时受贿,转换为离休退休后受贿。

    贪官的情人索贿受贿,贪官的家人索贿受贿,不在职时索贿受贿,受贿的数额,上百万,甚至上千万,日益成为突出的问题。究其实质,仍是权钱交易。它不仅蛀蚀政府工作的廉洁性,还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可想而知。这些显然是犯罪行为,应当以犯罪定罪处罚。

    但是,《刑法》在修正以前,传统的受贿罪,无法将新型的受贿犯罪涵盖进去。《刑法修正案(七)》,就将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行为纳入惩治的范围。

    其次,这个新规定,突破了原有受贿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权钱交易必须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由于离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没有可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被法律排斥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

    针对日益突出的新型受贿犯罪,不再拘泥于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修正案(七)》做了大胆突破。

    纵然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可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也好,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好,只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地位和影响力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就要按犯罪处罚。

    一些已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情节较重的,也将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这两个规定,使受贿罪主体不再局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受贿。

     最后,新规定堵塞了法律漏洞。

    《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新情况,现行《刑法》却没有明确规定犯罪。

    为弥补法律滞后的不足,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并将“特定关系人”解释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该司法解释已经有非常大的突破。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那么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比如,赵詹奇因犯受贿罪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据悉,汪某某就作为“特定关系人”被认定犯有受贿罪。

    但是,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拒不承认事前通谋,那么将不能以共同犯罪理论,对特定关系人做出刑事处罚。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人不仅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还要有共同犯罪故意。若“通谋”不能查实,将应当依照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

    法律漏洞无疑会给大贪巨蠹大开了方便之门。如果双方定下攻守同盟,只要贪官与情妇或者“贪内助”不供认事先协商,情妇或者“贪内助”利用贪官的职务之便,就可以肆无忌惮大肆受贿,而且我国《刑法》不能治罪。对贪官的情妇与“贪内助”而言,这似乎是无风险的博弈。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余威还在,他若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刑法》却没有明确要追究刑事责任。

    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离职人员行贿受贿问题也有涉及。司法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为弥补当时法律规定之不足,这个司法解释也有超出法律愿意的扩大解释之嫌。《刑法修正案(七)》就明确规定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索贿受贿,情节严重的,就要以犯罪处罚。这就从法律层面弥补了不足,堵塞了漏洞。

 

    (段建国律师系开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副主任,22年执业律师,《中国辩护网》、《中国无罪辩护网》首席律师,《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邮箱djglawyer@126.com,电话13501331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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