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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省部级领导玩忽职守案辩护词
2007-10-19 08:24:43 来源:鲁磊
全国首例省部级领导玩忽职守案辩护词鲁磊
一、重检一分院刑诉(200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式惠犯玩忽职守罪,其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准,指控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王式惠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一)关于对引进开LCD项目责任认定错误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昌典、王式惠在重庆不具备引进LCD项目条件下……不采纳中国国际工程咨询公司(简称:“中咨公司”)的咨询意见,也没有向重庆市市委、市府汇报中咨公司的咨询意见,就擅自决定引进LCD项目,对此指控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
1.明确CCD与LCD的关系是本案认定事实的基础。
起诉书称:1992年3月2日,市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批准的《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确定的包括CCD器件及应用产品在内的20个重要产品中,没有将LCD器件及应用产品纳入。公诉机关据此确认秦、王超出此范围作引进工作。
辩护人认为:CCD与LCD从技术上看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将两者割裂来从技术角度上讲是不对的。
2000年7月1日,最高检询问我国及世界上著名的CCD专家杨家德时,谈到LCD的由来?杨家德答:“信息,分为信息获取、传送显示。CCD是信息获取,LCD是信息显示。从技术上讲,有了CCD还要LCD配套。”
从实际应用市场来观察,许许多多使用CCD器件的产品都有LCD配套,例如:影像电话、数据照相机、手提电脑、电视转播及某些导弹技术等。”
上述证人证言证实了这样一个问题,从某种角度上讲,CCD器件的应用产品应包括LCD,这是科学的结论。
2.LCD项目的提出是市政府的行为,中咨公司的咨询意见是给市政府的,决定引进LCD项目不是秦、王的个人行为。1992年初,在市政府编制的《重庆市工业技术改造“八五”规划纲要》中,华蜀集团的LCD设计及制造技术等项目被纳入其中,市经委在此基础上由杨泰琪负责牵头组织编写了《重庆市发展光电产业实施方案》。为此,市政府于1992年7月30日以重府函(1992)62号文件商请中咨公司组织有关专家来渝对重庆光电子产业专案进行评估,中咨公司于同年8月15日向市政府作出了“关于重庆发展光电子产业实施方案的咨询意见”。该意见并非像公诉机关所称的对重庆发展光电产业作了否定性结论。该反而认为发展光电产业是具有战略眼光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重庆市的实际情况。
辩护人认为:既然LCD项目的引进是市政府的行为,中咨公司的咨询意见是对市政府请求对该项目评估的权威性答复,而市委、市府主要领导在听取专家汇报后仍决定由国家专案变为地方自筹资金解决,并将引进量产线改为引进一条中试线,待条件成熟后再上量产线。那么,我们凭什么可以得出该项目是由秦昌典及一部门领导王式惠擅自决定引进LCD项目的结论,有关这一点,辩护人继续用如下证据证实:
1.最高检在2000年5月28日讯问秦昌典时问:“CCD和LCD项目明确后,市政府由谁负责?”秦答:“CCD和LCD项目明确实施后,市里孙同川指定明确我负责……”。
2.市一检院于2000年9月4日询问朱世荣时,朱称:“1992年出国之前,在市府会议室,参加人有孙同川、罗文惠(当时秘书长)、秦昌典、王式惠……”。
3.市一检院于2000年11月7日询问沈季平时,沈称:“1991年底,我随秦昌典出国考察……,
当时我们出国时分了两个团,一个CCD,一个LCD……,我记得,一个星期天,市里有孙同川、
秦昌典、窦瑞华、王式惠……参加了一个会议,……”。
4.王式惠于2000年12月22日向辩护人陈述,由于王式惠1991年10月至1992年5月因车祸受伤未上班,故未参加市经委组织编写的《重庆市发展光电产业实施方案》,同年8月也没有参加中咨公司对该方案的评估会,会后由全程陪同中咨公司专家并参加评估的市经委副主任杨泰琪将中咨公司的意见告诉过他,王式惠表示按市委、市府意见办。
5.2000年9月17日市一检院询问张自铭时,张称:“……这个项目(指LCD)是通了天的项目,肖秧、孙同川都听过汇报……”。
6.一检院出示证据称1993年4月21日,孙同川指示要尽快将LCD项目纳入国家计委的批准项目。
从上述6份证据材料我们可以看出,市里搞LCD项目绝非秦昌典及一个部门领导王式惠敢背着市委、市府擅自决定的。而市领导在关心、支持这个项目时也绝对不会不知道中咨公司的咨询意见,秦昌典、王式惠也不会将中咨公司的咨询意见隐藏起来,因为中咨公司不可能将咨询意见直接寄给秦昌典或王式惠。由于王式惠没有参加评估咨询会,市里分管领导对评估自始至终参加且市领导也听取了中咨公司的评估汇报,对此,辩护人认为,王式惠无重复汇报的必要,同时也无需再越级向市委、市府汇报,市经委作为项目的实施机关,只要按市委、市府意见办即可。因而公诉机关认定:“秦昌典、王式惠不采纳中咨公司的咨询意见,就擅自决定引进LCD项目”的结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是不能被法院采信的。
(二)王式惠无权对华蜀公司与TCI公司合作作出草率性决定。
起诉书指控:秦昌典、王式惠在出国考察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草率决定华蜀集团与TCI公司合作。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是不成立的,因为:
1.王式惠出国考察的对象是CCD、LCD项目而不是TCI公司。
1990年12月4日,秦昌典、王式惠分别任正、副团长率陈宗禄等人到美国考察CCD、LCD项目,而不是去考察TCI公司的经济实力。TCI公司没有按邀请时的承诺提供考察对象,致考察团没看到关键设备与王式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值得注意的是,TCI公司承诺提供考察的对象是美国沙洛夫公司的CCD设备,而不是LCD设备,因未看到CCD设备来证明对引进LCD不负责是不恰当的。
2.建行对TCI公司的资信调查证明不了王式惠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
本案涉及的LCD项目并非系TCI公司最初拥有,该项目的拥有者系美国宝力克公司。由于该公司系美军方的一个技术研究所,不能直接转让技术,于是宝力克公司必须将该技术转让给美国的一家公司,由这家公司申请外销证,设备才能顺利出口。有关这一点,引进项目的中方、技术拥有者宝力克公司及接受LCD项目的TCI公司都是清楚的。TCI在这个项目中,应承担起从宝力克公司购买该设备后再将该设备由原先的320×240提升到480×640后卖给华蜀集团的双重责任。由此可知,LCD项目与TCI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不能怀疑TCI公司而否定LCD项目。
3.王式惠没有草率决定华蜀集团与TCI公司的合作。
起诉书认定华蜀集团与TCI公司合作是发生在1992年9月秦昌典率团第二次赴美考察期间,而这次出国考察王式惠根本未参加。草率决定华蜀集团与TCI公司合作之事发生在国外,是否国内的王式惠作的决定应有证据来证明,但公诉机关只有指控而没有证据,无证据证实是不能指控他人犯罪的。
(三)公诉机关指控王式惠严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决定与外方签订具有约束力的合同,轻率决定购买LCD设备是不成立的。
1.成立重庆华菁图像传感器有限公司的可行性报告的最终批准权不是市经委。
根据国务院1983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该《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由中国合资者向企业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国合营者设立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该建议书及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合营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从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来看,市经委的职责只是审查同意并转报审批部门批准,因而公诉机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2.对“8.16”合同、“8.26”合同效力及重经发(1992)外213号文件效力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1992年8月,陈宗禄经秦昌典同意,以华菁公司的名义违规与TCI公司草签了购买LCD设备的合同。陈宗禄将签约情况向秦昌典汇报后,秦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合同的意见,陈宗禄又于8月26日在补充合同上签字。市经委违反国家规定,于同年8月编造了一份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即重经发(1992)外213号文件。对此指控,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第一,华菁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并依照该司章程规定向国外购买LCD设备根本不需要向秦昌典汇报,这完全是一种企业行为,秦昌典对此有要求也是作为一个旁观者身份而不是企业领导者及决策者身份。由于该公司未按《技术合同审批办法》第4条第4项履行由市外经委对可行性报告及合同的审批程序,因而应认定“8.16”、“8.26”合同是无效的。
第二,(1992)外213号文件系对引进LCD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由于华菁公司从国外引进LCD技术系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一项自主权,除应由外经委审批外,根本不需要市经委批准。市经委出具重经发(1992)外213号文件的真实意图及实际作用是为引进单位出国考察所需文件作了一个条件补充。该文件出具与否不影响华蜀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及合同效力,因而该文件具有代表团出国考察所需材料的作用外并无它用。更何况市经委(1992)外213号文件的制作及签发,王式惠根本不知道,也未参与,不存在市经委编造该文件的结论。辩护人认为,编造文件应由编造者自行承担伪造公文的刑事责任,更何况此文件的出具不会引发王式惠严重违反国家规定,致使华蜀公司与TCI签订合同导致刑事责任的后果。值得注意的是“8.16”、“8.26”合同不但无效且根本未履行,系自动失效的合同,将为“8.16”及“8.26”合同而出具的(1992)外213号文件作为指控王式惠犯罪的证据无任何实际意义。
3.对“11.19”合同的效力及重经发(1992)外172号文件效力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1992年11月19日中国重庆西南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华蜀集团与美国TCI公司签订了《高像素TFT有源矩阵液晶显示器完整生产线购买合同》(简称:“11.19”合同)。
秦昌典、王式惠出席了在重庆举行的合同签字仪式。以上三合同的价款均为670万美元,……
被告人王式惠在重庆无审批权的情况下,于“11.19”合同签订的第二天,违规签批了《重庆
华蜀光电集团公司引进液晶显示屏和液晶投影电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辩护词(2)
以下为内容:
对此指控,
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
第一,“11.19”合同因为是附条件的,故在合同所附条件不成就时是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且对签约双方是不具有任何约束力的。“11.19”合同第14章第2条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将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报请各自的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最终获得批准的实际日期即为本合同的生效日期……”。辩护人认为: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及“11.19”合同的约定,王式惠所在的市经委没有对“11.19”合同的批准权。因对可行性报告和对合同的批复是两个概念,本案事实是市经委没有对“11.19”合同进行审批,只是按程序即由重庆市电子工业管理局向其主管部门市经委报送的《关于上报重庆华蜀光电集团公司“液晶显示屏和液晶投影电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报告》进行了批复。该批复只是华蜀集团与外商谈判的众多材料之一,但该批复不能代替也代替不了合同签约者应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的程序。此外,王式惠签批这个文件是由于杨泰琪在这期间出差在外,而电子局于11月19日送至市经委,王式惠在次日代杨泰琪补签的,这并不意味着王式惠去故意补签一个批复而让可行性报告合法化。但本案公诉机关在指控时模糊了合同批准的概念,他们用市经委172号文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来代替并等同于有关政府部门对合同的批复,从而据此错误认定华蜀集团与外方签订的合同具有约束力。
关于技术及设备引进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报告的审批问题。
本案由于项目资金涉及500万美元以上,按国务院国发(1981)12号文件规定应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既然如此,市经委于1992年11月20日对“11.19”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能看成是这个项目成立的前提,它必须是还要由享受计划单列市及沿海开放城市优惠政策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初审后再报国家计委最后审批。市电子工业局按程序先将此报告上报市经委,待市经委同意后应由市电子工业局转报市计委,但市电子工业局没有按程序这样做。王式惠在本项目引进中所做工作就是整个报批程序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最终环节,这一行为不会引发项目引进合同的必然生效。
第二,“11.19”合同未经批准便擅自履行是导致引进项目失败的直接的、根本性的原因。
由于LCD项目并非系单纯的设备引进,因而审批机构不应单是经委,而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最终审批机构应是计委。依照该《审批办法》第4条:“根据现行限额规定,凡由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相当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的限额以上的项目,其合同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西技公司与美国TCI公司签订的“11.19”合同,其对合同生效条件已作了附注,那么西技公司应按国发(1981)12号《暂行条例》第30条及31条规定:“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合同,由承办的外贸公司主签,引进或进口部门的企业附签……,签订合同以后,由主签单位在签字之日起的5到10天内将中、外文副本报送国家进出口委或其授权的单位审批,并由国家进出口委或其授权的单位发给批准通知。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外贸公司和中国银行不得承办有关业务。”辩护人认为,合同生效与否,除审查签约主体是否有资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权利义务是否平等外,对这类特殊合同还附加了审批生效条件,那么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合同依法应当审批而未报审批,而由于审批合同的权力不是由市经委行使,因而市经委及王式惠不应承担项目引进失败的直接法律责任。值得指出的是,由于未经批准的合同无效,外贸公司和金融机构不得承办有关业务,然而本案不仅西技公司擅自启动了合同履行程序,而且金融机构也违规参与经营,那么我们凭什么让一个政府职能部门的负责人来承担他根本无法指挥和调动的部门的违法行为而产生严重后果的刑事责任。
(四)626万美元的支付与王式惠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起诉书指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秦昌典、王式惠随意放弃我方权利,轻率同意对外支付626万美元的项目资金。对此指控,辩护人认为是不成立的,因为:
第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本身并不存在放弃我方权利的问题,同样因华蜀集团无放置设备的净化厂房等原因而要求修改合同,这其中涉及到对付款条款的修改,这也是一种正常现象,这是签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是协商一致,怎么能谈得上是随意放弃我方权利呢?
第二,按市经委职责的分工,王式惠分管的工作与金融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市经委对所有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第三,华菁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其主管机关是市外经委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菁公司对外支付定金16万美元,没有也不需要向王式惠汇报并经同意,更何况按《中外合资企业法》规定,中外合资企业拥有对外经营权,其权力不受干涉。王式惠对该企业付款与否起不到任何作用。
第四,重钢借款210万美元给华蜀集团,王式惠根本未参与,对此起诉书没有认定,但却在626万美元指控中称王式惠轻率同意支付,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
第五,对秦昌典、王式惠协调交行分别贷款15万美元及385万美元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是否贷款是金融机构自身职能赋予的权力。在放贷过程中,银行应按相关金融政策进行审贷,尤其是本案华蜀集团根本不能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银行在此条件下放贷行为应是一种法人自行承担责任的行为,它不应将此行为而造成的收贷不能的后果归责为所谓贷款协调人。更何况罗立群称他拒绝王式惠的协调,那么王式惠就没有责任。之后交行再贷款15万美元就是交行自己的责任。尤其值得指出的是,交行所贷385万美元,根本没有王式惠的参与。辩护人认为,385万美元不是秦昌典、王式惠通过向交行协调就能拿到手的,公诉机关将上述责任归咎于王式惠不是实事求是的,让贷款协调不成的人为贷款拍板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不公正的。与此同时,上述610万美元的付款主体是西技公司,而西技公司与市经委没有隶属关系,王式惠根本谈不上同意或不同意西技公司以信用证方式对外付款。
(五)LCD设备留置美国及改变验收地点的真正原因。
起诉书称:“由于当时重庆缺乏放置LCD设备的生产厂房,致使设备无法运回国内。”而按西技公司与TCI签订的合同规定“合同总价中的385万美元应由买方在1993年3月底前通过买方银行开出的以卖方为受款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支付给卖方……”此时若TCI公司将设备从美国起运至重庆不是不可能,只是因为重庆没有接受上述设备的厂房。另一方面,根据最高检2000年7月4日获取的1994年9月28日重庆无线电三厂《关于上报重庆华蜀光电集团公司LCD项目在美国投产、验收搬回国内生产的报告》,最高检2000年5月26日提取的1995年12月18日《重庆市工业经济和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纪要》,由上述报告和纪要的内容可知,生产厂房不能放置LCD设备及后续资金缺乏是导致LCD设备不能验收并不能返回国内的两个重要原因。于是,修改合同成为必然和迫不得已。华蜀集团与TCI协商同意在支付385万美元后,将设备放在美国,由TCI公司向华蜀集团出具该设备的产权转移证书,这一行为辩护人认为不是一种华蜀集团向TCI公司的让步行为,因为契约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合同。本案由于付款385万美元,设备的产权自然转移至中方名下,这是符合商业规则及对自己的财产的一种负责行为。
由上述事实是得不出秦昌典、王式惠随意放弃我方权利的结论的。更何况上述财产至今仍放在境外,其设备数量一件不少,外商近五年来继续帮忙垫付租金存放该设备。我们在设备完好无损的情况下怎么会得出随意放弃我方权利并造成损失的结论,至于技术更新导致设备价值下降,那是我们应从另一个层面考虑的问题。而中方历经多任市委、市府领导,全部知道上述情况却从来没有一个具体解决问题的办法付诸实施。难道这个责任应由早在7年多以前就不分此项工作的王式惠来承担吗?
值得重视的是,王式惠1993年5月就因要调市政协而基本停止在市经委的主要工作,同年6月调离市经委。以后人员培训、LCD设备验收地点由重庆改变为美国,1994年12月将LCD设备在美国打包封存及1995年9月19日,重庆市委书记办公会决定终止华蜀集团的LCD项目均与王式惠无任何关系。杨泰琪也在庭审时证实王式惠调离市经委后,LCD项目由他协助新任市经委主任分管,关于LCD项目再没有向王式惠汇报过。辩护人认为:市委书记办公会决定终止华蜀集团的LCD项目是一项错误的决定。因为LCD项目合同有效期是5年,即从1992年12月19日开始至1997年12月18日为止。在合同有效期内,企业的困难随时可以克服;另一方面市委不是经营主体,无权擅自终止企业的一种经营行为。市委书记办公会的决定违反了1988年4月13日全国人大公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14条、第15条、第18条规定,这个决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秦、王承担,尤其是在这之后,成都电子科技大学欲将此项目与华蜀集团合作,并承诺全部接受该项目的设备,当时的市长、市委金烈书记都作了肯定性批示,但具体的人却不履行职责,从而使我们失去了一个减少损失的机会,这是不容忽视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这个过程中所引发的责任应该分清,王式惠在这期间是无责任可言的。
二、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显属不当。
根据我国刑法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即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本案我们姑且暂不提及秦昌典、王式惠有罪或无罪,但就本案的追诉时效来看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辩护人认为,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应该以玩忽职守行为所导致的客观危害后果发生之日起并且结合当事人职责终止时间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对王式惠的追诉应该以他对引进项目负有职责和义务结束的时间起算,1993年6月王式惠当选政协副主席后,王式惠不再分管LCD项目。
辩护人认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前提必须是要存在“职守”,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应的职位、职责、职权,谈何“玩忽”?中国有句古话叫“不在其位,不谋其政”是很有科学道理的。
我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同时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玩忽职守罪一般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应当为五年,就是说,司法机关如果要追究王式惠所谓“玩忽职守”的责任,必须在1993年6月之后的五年内立案。
另外,结合本案来看,下列三个时间的任何一个时间都可以看成是玩忽职守罪的客观后果发生之日(责任由谁承担暂且不论)。西技公司付出385万美元的时间是1993年5月24日,LCD设备于1994年12月在美国打包封存,而1994年10月28日TCI公司与华蜀集团签署的“验收协议”确定的最终验收时间为1995年1月31日。而以上述三个时间的任中一个来确定玩忽职守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发生日的期限都已超过追诉时效。而1995年9月19日的重庆市委书记办公会决定终止华蜀集团的LCD项目,不应看成是玩忽职守行为客观后果发生日。因为按职权划分原则市委不是经营主体,也不是签约主体,对外作出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且LCD项目引进失败不管是中、外方谁的责任,在市委书记办公会召开之前就已实际发生,而不是在市委书记办公会召开之后才发生。最高检在5年后的2000年5月才立案侦查,其追诉时效已过5年,那么检察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显属不当,法院则应裁定终止审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的、根本性的原因是签订合同者对无效合同的擅自履行、中方无接收所购设备的净化厂房和验收设备所需的资金及1995年9月19日市委书记办公会在合同履行不到一半的时间擅自单方强令企业终止合同,系刑法上多因一果的行为。在长达10年的时间里,市委、市府、职能部门、金融机构、企业及外贸公司的责任交织在一起,各类人员责任分散,因而若将上述责任简单归结于秦昌典、王式惠是不公正的、不合法的、是经不起历史检验的。王式惠作为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无权决定引进LCD项目,无权决定与外商签订引进合同,无权决定合同是否开始履行,也无权决定银行贷款及同意西技公司付款。王式惠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复是LCD项目进入计委审批的一个条件,它不会导致计委必然审批,合同必然签订并履行。王式惠的行为与LCD项目的引进失败没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深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王式惠无罪或者裁定对其终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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