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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被诉侮辱判决无罪
2007-10-18 11:38:52 来源:
自诉人:宋桂花
被告人:郭某某
辩护人:段建国
审判机关:孟津县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宣告无罪,驳回自诉。
一、自诉人指控
1997年4月17日下午,因宋桂花在王胡战门前开了一小片荒地,与王胡战发生纠纷。王胡战之妻郭某某回家见状,第一句话就骂:“用刀子割割都不解宋桂花的恨!”说罢,她跑回家,提来一桶大粪就泼在宋桂花身上,使宋桂花全身都是粪便,给宋桂花身心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和痛苦。根据《刑法》第145条规定,郭某某构成侮辱罪,要求追究郭某某侮辱罪刑事责任,赔偿名誉费500元、医疗费1000元。
在庭审中,宋桂花称粪便是郭某某泼到公路上溅到宋桂花身上了。当时她见状已立即扭头回走。
在法庭调查阶段,尽管带有粪便的衣服非常脏,非常臭,辩护人仍坚持让自诉人出示了该证据。
二、辩护人辩护
宋桂花除了带有粪便的衣服以外,没有任何切实可靠证据认定郭某某构成侮辱罪。但是要向法庭说明的是:
带有粪便的脏衣服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一、宋桂花当庭陈述说郭某某不是用茅粪泼到宋桂花身上,而是泼到公路上溅到了宋桂花身上。可是大家都看了,宋桂花提交的脏衣服,不仅下身的衣服有很多粪便,而且上身的衣服也有许多粪便,均不呈现喷溅状。人们不仅要问既然是从地上捡到溅到衣服上,为何不是喷溅状?为何上身衣服的粪便比下身还多?
其二、宋桂花当庭陈述说,宋桂花一看见郭某某提马桶过来,她扭头便走。可是大家都看到了,脏衣服的粪便均在衣服的正面。人们不仅要问,既然粪便是溅到了宋桂花的背面,为何衣服背面却没有粪便而衣服正面却有?这不是假的又是什么?
其三、《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任何法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宋桂花指控郭某某构成侮辱罪的主要证据严重不符合事实,存在众多疑点,显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法院裁决
孟津县人民法院(1997)孟刑初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1997年12月29日)裁定:
“审理查明,1997年4月17日下午,自诉人宋桂花到其所开的小片荒地(被告人郭某某家门前公路边)锄地时,被被告人丈夫王胡战看到,双方就种小片荒地发生争执,继而吵骂,被告人郭某某从县城骑车回家后,见此状,同自诉人发生吵骂,第二天,自诉人宋桂花到县城城关镇缠阳村谢万恒卫生室称被打伤治疗,花去医疗费576.83元。”“本院认为,自诉人宋桂花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侮辱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有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宋桂花的自诉。”
四、办案小结
该案件虽然不是惊天动地的大案,但是,自诉人宋桂花是80岁的老太,老太无端受辱,被粪便泼身,情节恶劣,引起多人重视,当地电视台还要采访,许多人认定老太太打官司一打必赢。
万丈高楼凭地基,人民法院办案靠证据。
该案件辩护人紧紧从证据入手,三次到孟津调取案时在场人的证据,取得了8份有利的证人证言。开庭时又针对该案件最关键的证据即带有粪便的衣服进行辩论,受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对案件至关重要的证据一定亲自察看,不要嫌脏、献丑、嫌难看,出其不意,出奇制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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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建国 出于辩护律师的职业习惯,自己会关注一些刑事大案要案的报道。近日《法制晚报》发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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