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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干警王某某被控徇私舞弊判决无罪
2007-10-18 11:34:52 来源: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段建国、仝景洲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抗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一审法院:孟津县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结果:
宣告王某某无罪。
二审结果:
1、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1996)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2、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一、检察院指控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孟检(1995)刑起字第128号《起诉书》(1995年12月13日)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徇私舞弊一案,本院已侦查终结,现查明:
1994年6月15日,孟津县公安局会盟镇派出所将赵振泉强奸案的卷宗材料连同提请批准逮捕书一并移送县局法制室,被告人王某某审查后,填写了呈报逮捕审批表,并在法制室意见一栏中写到:根据刑法第139条规定,呈请报捕,而这张表填好后,未向任何领导汇报,这是赵的亲属多次找被告说情,被告人王某某为了给赵开脱罪责,竟然向赵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泄露案情,并指示赵的亲属做被害人的私了工作,自己也参与做被害人亲属的工作。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填写了治安管理审批表和解除收审呈批表,从而导致局领导对赵振泉强奸一案作了治安处罚处理。赵振泉强奸一案,我院重新侦查,现已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在卷资证。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而泄露案情,导致强奸犯赵振泉长期逍遥法外,未受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88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规定,特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辩护人辩护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孟检(1995)刑起字第128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王某某徇私舞弊罪的指控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释放。
1、被告人王某某并非“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更非“故意”放纵罪犯,因而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根据《刑法》第188条之规定,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徇私舞弊罪,那么应当是:王某某“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而“故意”包庇,不使赵振泉受追诉。“明知”和“故意”是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必备要件。那么,办案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案时是不是“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呢?是不是“故意”放纵赵振泉?
其一、王某某不是“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
赵振泉强奸案,仅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和案犯赵振泉供述两方面的直接证据。被害人李某某指控赵振泉强奸,而案犯赵振泉却认为是通奸,拒不承认强奸,并且被害人李某某也承认两次发生性关系时,女方均有令人费解的配合动作。指控赵振泉构成强奸罪显然证据不足,难以认定,即使到了今天,我们也不敢恭维赵振泉强奸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苛求王某某“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于情理不服,于事实无据。
在孟津县公安局法制室由王某某审查赵振泉强奸案时,不仅本案被告人王某某不能断定赵振泉已构成强奸罪,法制室主任张亮轩及其他同志在询问了被害人李某某以后,也都认为赵振泉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孟津县公安局主管局长徐中队显然也不认为赵振泉构成了强奸罪,否则他决不会批示:“经研究同意,解除收审”。这个“经研究同意,解除收审”足以证明孟津县公安局对赵振泉强奸案的处理是非常慎重的,同时也证实参加研究的其他领导同志同样也认为赵振泉不构成强奸罪。尤其要说的是:办理赵振泉案件王某某,在众人均认为赵振泉不构成强奸罪的情况下,还曾经就该案件向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科长吴遂干作了口头汇报。吴遂干科长听了汇报后是怎么回答的呢?吴科长答复:“该案定强奸有问题。”
既然孟津县公安局法制室的同志不认为赵振泉构成强奸罪;孟津县公安局的领导也不认为赵振泉构成强奸罪;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科长又认为“定强奸有问题”,为什么苛求王某某一定是“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呢?
既然没有证据能证实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即便出现了未使赵振泉受追诉的后果,因为缺少主观要件,也不能推论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徇私舞弊罪的结论。《起诉书》单凭现在赵振泉已经被以强奸罪判刑3年,从而得出结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徇私舞弊罪,这不是客观归罪又是什么?
其二、被告人王某某也不存在“故意”放纵罪犯赵振泉。
王某某只不过是县法制室的一般干警,他处理案件受到多层次的制约。他显然没有权利“故意”包庇不使赵振泉受追诉。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强奸案时所填写的《解除收审呈批表》和《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没有一个不是经主管局长批准的,程序合法。特别是《解除收审呈批表》还是“经研究同意,解除收审”的。既然如此,如何能证明是王某某故意放纵罪犯呢?如果说放纵罪犯成立,那么放纵罪犯的不是该案件的被告人王某某,而是孟津县公安局!被告人王某某何罪之有?
2、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案件中,既没有舞弊行为,也没有徇私行为,当然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其一、被告人王某某没有舞弊行为。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徇私舞弊罪的重要证据,是由王某某填写的《解除收审呈批表》,那么我们来看看这份证据是否能证明起诉书的指控,是否能证明王某某舞弊了。
首先,《解除收审呈批表》是经徐中队局长批准的,批示为“经研究同意,解除收审”。不仅徐中队批准,而且参加研究的人都看到了。这足以证明该份呈批表不是被告人王某某偷偷所为,没有背着公安局领导。既然主管局长不仅知道而且还经过研究才批准同意,最后赵振泉才被解除收审,这责任怎么能叫办案人员王某某个人承担?这难道公平吗?为什么不让孟津县公安局承担该责任?是不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看见公安局领导的批示?
其次,我们再看看王某某所填的这个呈批表的内容。
王某某在主要问题一览中写明:原告李某某控告赵振泉持刀入室将李强奸2次。“持刀入室”“强奸”是被害人李某某控告赵振泉强奸的关键情节,该表填得清清楚楚。将案犯赵振泉的供述填写得明明白白。“经法制室再次询问被告,通知原告到局询问,及深入调查,证据不力,构不上犯罪”填写得客观真实。从表内容看没有任何虚假成分。那么王某某到底舞弊在什么地方?
其二、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徇私动机。
被告人王某某与案犯赵振泉既不沾亲,又不带故,更没有接受赵振泉及其家人的任何好处,那么王某某为什么徇私?又怎么徇的私?徇的什么私?
既然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案件中,既没有徇私的动机,又没有舞弊行为,怎么能证明王某某构成徇私舞弊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无罪的,应当无罪释放!
法网恢恢疏不漏,
青天昭昭不冤人!
三、法院判决
孟津县人民法院(1996)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1996年7月12日)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强奸一案过程中,向被告人的亲属和被害人的亲属泄露案情,私自向他们表示自己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和看法,作受害人的息诉工作,使案件复杂化,违背了办案纪律,是错误的。但这些行为没有导致案件主要的事实和证据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没有篡改、制造足以推翻赵振泉强奸事实的虚假证据。仅仅是依据当时初步掌握的证据材料认定赵振泉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况且赵振泉强奸案确实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在赵振泉不供或翻供的情况下,王毛赖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赵振泉无罪的判断。这是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正常存在的对案件性质的认识,且法制室主任,主管副局长也持同样的观点。以赵振泉被判有罪的客观后果来要求王某某当时必须对赵振泉作出有罪判断不妥,王某某的一些错误行为不是导致赵振泉被无罪释放的根本原因。王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10条,《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某某无罪。”
一审判决以后,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决。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洛法刑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书》(1996年10月15日)裁定:
“本院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强奸一案上虽有徇私情的行为,但该强奸案中的疑点客观存在,从当时的证据材料看不易定罪。因而,王某某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1996)孟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
2、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四、办案小结
因为该案件被告人王某某是孟津县公安局法制室干警,有着特殊身份,加上王某某将赵振泉作治安处罚,履行了法定的手续,再加上赵振泉强奸案罪与非罪是认识问题,认识问题要不要诉诸刑律,引起了社会各界关注,尤其是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由于辩护人准备充分,开庭时又能随即应变,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通过努力辩护,王某某得以无罪释放,我们认识到:
其一、办案要投入。
为办好该案件,二位律师不顾严寒不怕寒冷,先后四次到孟津取证。春节,二位律师还将案卷携带回家,研究证据,拟写辩护词、辩护要点,辩护词、辩护要点四易其稿。
俗话说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努力,本应无罪的王某某被无罪释放便是对我们最好的回报。
其二、要谙熟法律,抓住要害。
结合该案件,根据1979年《刑法》第188条,我们抓住了两个关键点:
王某某是否“明知”赵振泉构成强奸罪?是不是“故意”包庇,不使赵振泉受追诉?
王某某在办理赵振泉案件时有没有“舞弊”行为?有没有“徇私”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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