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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18个“假金矿”合同诈骗案

2011-06-13 08:28:05 来源:


质疑18个“假金矿”合同诈骗案

段建国

   出于辩护律师的职业习惯,自己会关注一些刑事大案要案的报道。近日《法制晚报》发表了一篇署名王聪的报道,题目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买了18个假金矿,被骗7000余万》,诱人的标题勾起了阅读欲望,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何要购买这么多金矿?为何18个金矿都是假的?为何被骗的金额高达7000余万巨款?

     原来,从事房地产的某置业公司转行要做能源资源开发,被人“忽悠”购买了18个“金矿”的探矿权,被诈骗7000余万元,遂报案到北京朝阳警方。北京朝阳警方发布消息称,成功打掉了以转让探矿权为名的诈骗团伙,且犯罪嫌疑人袁某、邹某、王某、高某已被北京朝阳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经核实案件有18起,追回的赃款物折合人民币5000余万元。

   阅罢该文以后,辩护律师的职业毛病使我不由自主再次审视眼前这个18个“假金矿”合同诈骗案。既然双方转让的是“金矿”的探矿权,探矿的结果当然既可能是金子富足是富矿,也完全可能竹篮打水一场空,探明“金矿”没有开采价值,那么何来“假金矿”一说?既然双方转让的是“金矿”的探矿权,而且政府已经给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探矿证”,转让人的合法行为怎么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我国刑事案件实行的是属地管辖,也就是由犯罪地的侦查机关管辖,既然一个金矿在广西,其他17个金矿在东北,被害人又“一直在南方从事房地产开发”,均跟北京不沾边,那么北京朝阳警方是否有权管辖该案?

   首先,混淆了探矿权与采矿权,18个“假金矿”一说是否是空穴来风?

   探矿权不同于采矿权,探矿权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不是物权,而采矿权才是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既然“金矿”探矿是对未知领域的探索,那么探索的最终结果完全可能是该矿不具有“金矿”的开采价值。既然未知领域神秘莫测,显然不能因为勘探金矿最终结果的不尽如人意,从而否定探矿权转让的合法性,尤其不能扣上一个“假金矿”的帽子予以刑事打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而采矿权是指民事主体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就权利行使的结果而言,探矿权人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地质成果报告,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它属于无形财产;而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结果则是获得矿产品,作为一种实物商品它属于有形财产。

   所谓金矿是指采矿作业获得黄金的场所。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将能找到金子的地方都叫作金矿。滥采滥挖不仅会对国家矿产资源造成巨大破坏,还会大大提高开采成本。在通常情况下,探矿权是采矿权的前置,也就是说先有探矿,才会有采矿。黄金开采也是一样,先有探矿,再有采矿,从某种意义上讲探矿阶段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金矿”,因为通过探矿完全可能一无所获。从事实情况看,该案双方合同转让的标的是“金矿”的探矿权,而不是采矿权。既然没有授予采矿权,只是处于勘探阶段,不能进行采矿,那么实际意义上的“金矿”就不存在。俗话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在勘探阶段不存在所谓“金矿”,那么“假金矿”如何成立?

   文中之所以有“假金矿”一说,是因为“有些矿的含量被夸大,有些矿甚至是废矿”,其根据是“该置业公司专门找了多个专家对广西金矿进行勘察,然而结果却出乎意料,该金矿含量并不像技术顾问王某所说的那样多。于是,该公司又让专家对东北的三四个矿进行勘察,但结果都一样,矿含量微乎其微。”

   看了文中表述以后,大家不能不满腹狐疑,既然转让的是探矿权,是对未知领域的探索,那么黄金成分含量低有什么大惊小怪的?既然是金矿“矿含量并不像技术顾问王某所说的那样多”或者是“矿含量微乎其微”,显然证明矿石具有黄金含量,那么我们怎么能说是“假金矿”?既然鉴定结论是“该置业公司专门找了多个专家”论证得出的,那么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

   其次,探矿权转让程序合法,且政府已经给受让人颁发了“探矿证”,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

   探矿权转让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转让的,国家对探矿权转让设定了诸多条件。只有符合要式规定,经过政府合法性审查,才可以进行探矿权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明文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文中的报道看,18个矿口政府均已给受让方颁发了“探矿证”,也就是说该案的探矿权转让已经通过政府的合法性审查。既然通过了政府的合法性审查,并且已经颁发了“探矿证”,那么足以证明,矿口转让人具有转让资格的,并且探矿权转让程序合法。既然探矿权转让是政府认可的合法的,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行为怎么会构成合同诈骗罪呢?该案涉及的合同是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是合同标的,只要转让人的探矿权是真实的,合同诈骗罪中的“骗”又从何而来?

   众所周知,勘查许可证(也就是文中所说的“探矿证”)一经颁发,探矿权法律关系就已确立,但其时,经批准的特定区块内是否存在矿产资源这一物质财富,不但其他义务主体无从知晓,探矿权人自己也不会明白。这时的“矿产资源”不但无法满足人们的需要,探矿权人无法也不可能对是否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按自己的意愿和行为对此进行直接的管领、支配、并享受其利益。正因为探矿结果存在未知性,不是物权,探矿权绝对不是采矿权,所以司法权不应当随意干预探矿权转让。

   探矿的过程是发现的过程,探矿的结果既可能发现是富矿,也可能发现是贫矿,还可能发现根本不存在开采价值。无论出现哪种结果都是正常的,我们不能以受让人事后勘探的结果,来评判先前探矿权转让的价值。做生意就会有赔与挣,不能因为发现该矿的黄金含量不足,就否定探矿权转让的合法性。

   单方委托专家得出的勘察结果能否作为最后定论,这暂且不论,即使今天专家的勘察结果是真实可信的,所谓的“金矿”含量不足,也不能就此将探矿权转让合同推倒重来。因为哪怕最终勘探的结果确实不含黄金成分,更不用说多大储量,这些风险是双方在探矿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都应当能够预见的,因为法律对探矿权与采矿权已经做出了明确界定。通过合同诈骗罪的追诉,否定合法有效探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给被害人以所谓救济,于法无据于理不符。

   合同欺诈行为有时确实难以与合同诈骗罪截然分开,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合同欺诈行为走的是民事救济渠道,由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公安机关不应当插手经济纠纷案件,只有确实违反了《刑法》第224条,才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案存在政府对探矿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同时18个矿政府均已给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探矿证”,尤其是探矿权绝对不同与采矿权,拿单方所谓的专家论证,就否定了探矿权的法定含义难以服人。公安机关对该不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问罪,应当慎之又慎,以免他人借公权力之手达到私权救济之目的。

   最后,犯罪行为发生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都不在北京,北京朝阳警方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

   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职能管辖、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与指定管辖。合同诈骗罪属于刑事公诉案件,同样要适用地域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般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才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合同诈骗罪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所以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从文中报道看,所谓18个“假金矿”,一个在广西,17个在东北,诈骗行为发生地似乎只是在这些地方,而不是北京。而房地产开发公司“一直在南方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以它被骗付钱的地点应当在南方,也不在北京。既然该案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都不在北京,那么北京朝阳警方的管辖权难免就会受到质疑。

   该案合同诈骗罪是否成立是一个严重问题,纵然犯罪嫌疑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侦查机关一定要有合法的管辖权,因为只有程序公正才能确保实体的公正。

 

(段建国律师系开物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副主任,北京市优秀刑事辩护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律协刑事诉讼法委员会委员,《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特约评论员,《中国辩护网》、《中国无罪辩护网》首席律师,电话:13501331448,邮箱:djglawyer@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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